弘扬中国传统司法的制度理性(学术随笔)

发布时间:2024-11-25 08:33:20 来源: sp20241125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法系凝聚了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智慧,有很多优秀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们传承。”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要更好借鉴传统司法智慧,深刻认识到中国传统司法在司法理念、裁判方法和程序设计等方面都展现出立足实践需要、富有民族特色、经受历史打磨、取得显著成效的独特制度理性。

  形成以人为本、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中国古代称天、地、人为“三才”,认为人在天地之中,兼具理性与道德,体现了古人的自信和对人的肯定。重视人命、人心、人力的思想源远流长,积淀形成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和明德慎罚的司法原则,即反对专任刑杀,重视道德教化,尽量保全生命、劳动力和家庭,并形成相应的若干制度设计。在汉代,体恤老幼妇残的恤刑原则已经制度化。南北朝时期,州县死刑案件已不得自行轻易处决。唐代实行死刑复奏制度,地方死刑案件要三复奏。清代一般死刑监候案件都要经过秋审复审再予决断。以人为本、维护社会安定,必然要追求司法之“平”。“平”就是公平,就是合理,反映了中华法系的秩序观和正义观。同时,在哀矜折狱、恤刑等思想指导下,“平”也蕴含着重生、钦恤的意味,表现为在拷讯、定罪、量刑中要相对宽和、平恕。

  运用守文原情、有经有权的裁判方法。兼顾天理、国法、人情一直是中国传统司法的价值旨归。古人认为,国法源自天理并以天理为最高依据,顺应天理的国法也就顺应了人情;人情必须受国法的控制和矫正,国法对人情的规范也要顺人情而为。中国传统司法将法律、礼制、儒家经义、民间风俗等多种资源整合起来,以综合性、全局性的思维开展司法裁判,追求案件结果公正合理和良好社会效果的统一。这种裁判方法是在漫长历史中逐步形成的。秦代与汉初深受法家影响,为实现司法统一,严格依法裁判,即守文而判。西汉董仲舒等儒者通过“春秋决狱”,将“原心论罪”引入司法裁判,以当事人内心善恶作为实质判断标准。到了唐代,《唐律疏议》明确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而司法官员则在尊重制定法的基础上从情、理、法角度综合思考,做到有经有权、经权融通,实现了以守文为前提,以原情为权衡,守文与原情相结合,有经有权的裁判推理模式。明清以降,中央审判机关将有代表性的案件及其处理依据确定为成文规则(例)或成案,为后来的案件裁判提供依据或理由。守文原情的裁判方法,既不脱离制定法的统一性和确定性轨道,又可以在制定法适用范围内实现个案公正。

  具有类型分流、注重效率的程序理性。中国疆域广阔、人口众多,这种广土众民的国情导致古代中国的治理成本较高,历代王朝经常面临统治资源匮乏和力量不足的困窘,因此做好国家治理结构和程序的设计就至关重要。中国传统司法就是如此。从中央到地方,古代中国形成了多级的司法体系,根据案件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对案件进行合理分流,以应对广土众民条件下的诉讼压力。以清代为例,州县官员可直接就笞、杖刑案件和一般民事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徒刑以上案件则要上报。府复审州县上报案件,按察司复审徒刑以上案件,督抚批结无关人命的徒刑案件,重大案件还要上报中央。案件分流使各级机关得以根据自身职权、资源和能力,有针对性地处理各类案件,有利于对大国的长期有效治理。此外,古代中国还注重通过多种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追求“无讼”境界。“无讼”并非杜绝一切诉讼,而是追求争讼各方心悦诚服,尽量消除再讼、闹讼的隐患,从根源上减少诉讼。早在先秦时期,国家就设立专司民间调解的“调人”。从秦汉到明清,国家在督促官员教化民众、妥善处理争讼等方面做了很多努力,民间也活跃着不少发挥重要作用的非官方调解组织。调解等纠纷解决途径在不增加国家治理成本的同时,成为国家司法的重要补充,和司法一起共同发挥了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的重要作用。

  中国传统司法彰显了中华法治文明的厚重积淀。要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文化思想为指导,深入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古为今用、推陈出新,为新时代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提供历史镜鉴。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 人民日报 》( 2024年02月19日 09 版)

(责编:卫嘉、曲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