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护金融消费者 画出普惠“同心圆”

发布时间:2024-11-18 22:55:28 来源: sp20241118

全面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民群众对金融服务的安全感、获得感,是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金融产品不断创新,交易技术更新迭代,交易的专业化、电子化趋势日益明显,克服信息不对称、跨越数字鸿沟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紧迫性日益凸显。近期,上海金融法院梳理了一批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案件,对金融机构交易信息不对称、交易地位不对等,投资风险未充分披露等问题进行了揭示,为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利率错觉”——损害投资者知情权

甲与某信托公司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同仅约定平均年利率为11.88%,但审理中根据《还款计划表》进行核算,实际利率高达20.94%。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与本金的比率。当本金和借款期限确定后,利率的高低直接决定利息的多少,从而反映借款人资金成本的高低。但实践中,由于利率标注的方式、本息支付的方式不同,致使标注利率相同的借款合同实际用资成本迥异。例如,若借款本金为12000元,合同标注月利率为0.5%,借款期限为1年,如果采用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模式,则借款人全年实际使用本金为12000元,为此支付利息合计720元,实际年利率为6%;如果在本息合计金额不变的情况下,采用分次还本付息模式,即每月支付1060元,则意味着本金将越还越少但利息并不相应减少,故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成本将大于第一种模式,该种模式的实际年化利率约为10.9%。本案即属于分次还本付息贷款产品因表面利率与实际利率存在差异而引发的纠纷。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即表面利率,但根据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进行核算,其实际年利率约为20.94%。审理中,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以此计算,某信托公司多收取的利息合计844578.54元应予返还,同时还应向借款人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法官解读

随着普惠金融兴起,针对金融消费者的零售贷款业务也快速发展,然而司法实践中发现,部分金融机构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信息不对称,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费用,掩饰较高的实际利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由此,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机构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

“特别约定”——逃避提示说明义务

乙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为其自有的机动车投保。乙诉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特别约定”页面载明“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其目的是以“特别约定”的形式拟定具有格式条款性质的免责条款,以逃避提示说明义务,损害乙在保险合同项下的获赔利益。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保单为保险人单方签发制作,保单中特别约定栏载明的条款并非当然为特别约定条款。从内容上看,某财产保险公司对所有经营性车辆的线上投保均适用该条款,难以得出该公司是仅仅针对本案投保所作的特别约定,公司也未能提供投保单或者双方往来的邮件等证明该条款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此,某财产保险公司仅以免赔条款载于保单特别约定栏而主张其并非格式条款、无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法院不予支持。从时间上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即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磋商的阶段。而保单签发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且保单中的该条款载明于特别约定栏,从形式上看亦难以得出是对格式条款的书面说明。故,某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本案相关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单为保险人单方签发制作,并非保单中特别约定栏载明的条款即当然为特别约定条款。在被保险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应从该条款内容在合同成立前双方是否进行了实质上的磋商、该条款内容是否对于此次保险业务具有较强专属性以及所涉免责条款内容与保险人收取的保费等能否相互印证等多维度考量以认定该条款内容是否确系特别约定。

“中途接盘”——未充分披露投资风险

丙投资了某资管公司担任管理人的集合资管计划,“投资限制”条款注明其投资的信用债评级应不低于AA,后因市场变化,其所投两支债券评级下调至低于AA级,但管理人未及时告知投资者,也未及时调整净值。丙中途买入该基金时,无法得知该基金持仓产品的级别变化与净值变化,导致投资后短时间内就面对亏损。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说明范围以及风险揭示义务的履行程度,要根据产品本身的特征、信息的重要性程度、信息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就本案而言,案涉资管产品采用的估值方法是摊余成本法,该方法无法及时反映产品的风险波动情况,对于风险揭示的作用十分有限;且本案涉及的是定期开放的封闭式私募资管产品,投资者不可能在发现风险时能随时退出而止损;在此背景下,合同签订前,产品本身涉及风险揭示的重要信息是否披露尤为重要。其次,案涉资管产品持有占比约20%的持仓债券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信用评级及市值均跌幅较大,且面临停牌或无买盘市场的情况,对于资管产品的风险有重大影响。最后,对于丙等在开放期内新进入的投资者而言,因之前资管产品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报告并不对其开放,所以在开放期签订合同决定进行投资之前,管理人对产品的公开披露信息以及告知说明内容系投资者决定是否进行投资的主要判断依据。故某资管公司与丙签订《资管合同》时,未告知其案涉资管产品所持仓部分债券信用评级不符合合同约定信用评级、未充分揭示风险,有违诚信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法官解读

金融产品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对产品的推介和说明。赋予管理人对金融产品相关信息说明及风险揭示的义务,是从程序上保障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也是金融市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制度基石。金融产品层层嵌套的交易架构,使得投资者对所购买产品的投资方向及底层资产风险了解不足,在常规风险评测方法无法反映产品风险且影响投资者投资判断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履行先合同义务,将产品风险明确告知开放期内新进入的投资者,否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开放期交易时,资管产品持有的部分债券已经发生对产品风险有重大影响的市场变化,且摊余成本估值法对于资管产品的估值与市场估值产生较大偏离,管理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充分告知说明义务,但管理人的不作为导致投资者产生损失,法院依法判决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数字鸿沟”——谨慎购买线上理财产品

丁购买了某保险公司发售的“保险﹢旅游”金融产品“游乐保”。该金融产品作为福利可享受某旅游平台的旅游基金,但某旅游平台因与保险公司发生合作协议纠纷,并未按约发放旅游基金。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涉案产品被命名为“游乐保”并在多个金融平台面向不特定公众销售。从名称及销售平台的产品说明可知,“游”即由某旅游平台提供的旅游权益,“保”即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长乐泰两全险”。“游乐保”产品名称和在销售平台的产品内容介绍重点突出旅游权益,消费者购买“游乐保”,选择的也是整体产品的组合权益,而不仅仅在于获得“长乐泰两全险”的保险保障,故消费者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指向的对象是“游乐保”产品的综合权利义务。其次,某保险公司应确保消费者享有合同权利。消费者购买“游乐保”产品,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以“游乐保”这一复合产品为标的物的合同法律关系,对消费者而言,根据“游乐保”产品宣传发售模式,无论某保险公司与某旅游平台内部如何约定,其支付对价后的合同权利既包含“长乐泰两全险”的保险保障,亦包含旅游权益,旅游权益是“游乐保”产品不可分离的重要内容。最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保证服务质量,否则需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本案存在合同约定义务可由其他旅游经营者履行的情况,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在销售中已经向消费者揭示了旅游实际经营者的名称等信息。出售产品的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发生内部合作协议纠纷,两者均不向消费者履行合同义务时,两者均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来说,“保险﹢旅游”金融复合产品中的“旅游”部分由旅游平台依据合同内容履行,保险公司有确保消费者享有约定服务的合同义务,二者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旅游平台不履行合同义务,消费者可向保险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旅游平台追偿。

法官解读

在网络平台发售的金融复合产品案件中,多有中老年金融消费者被健康管理服务、购物优惠、优先挂号等叠加服务的宣传所迷惑而非理性购买的情况。亦有金融机构在线上销售“金融﹢服务”类金融复合产品时,因电子合同字体较小、权利义务在线提示不明确、勾选栏目默认等问题,为经营者不当“搭售”提供空间,出现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的交易公平的现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金融﹢服务”类复合金融产品中,服务类供应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投资者可向金融产品提供者主张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翟爽 张巧雨 陈伟)

(责编:薄晨棣、马昌)